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

2012年05月16日 11:17 14008次浏览 来源:   分类: 相关法律法规


  第八章 风险警示制度
 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。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,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、谈话提醒、书面警示、公开谴责、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,并结合其它风险控制措施,以警示和化解风险。
  第四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,交易所可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客户谈话提醒风险,或要求会员或客户报告情况:
  (一)价格出现异常;
  (二)会员或客户出现以下报价异常:
  1. 在某一合约上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,单日撤单次数超过300次(含300次),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其它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;
  2. 在某一合约上大量或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,黄金合约单笔报价量达到100手以上(含100手)且撤单笔数超过50笔,白银合约单笔报价量达到1,000手以上(含1,000手)且撤单笔数超过50笔,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;
  3.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、快速下单,客户单日报单笔数超过600笔(含600笔),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情况;
  4.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报价异常情况。
  (三)会员或客户出现以下交易异常:
  1.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或同一账户,单日互为对手或自买自卖次数超过5次(含5次);
  2.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单日黄金合约超过100手、白银合约超过1,000手的交易;
  3. 大量或者多次进行高买低卖交易;
  4.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交易异常情况。
  (四)会员或客户持仓存在以下异常:
  1.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;
  2.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持仓异常情况。
  (五)会员资金异常;
  (六)会员或客户交割异常;
  (七)会员或客户涉嫌违规、违约;
  (八)交易所接到投诉涉及到会员或客户;
  (九)会员涉及司法调查;
  (十)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况。
 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,应当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将谈话时间、地点、要求等事项通知相关会员,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内容予以保密。
  客户应当亲自参加谈话提醒,并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;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,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,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。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、不得隐瞒事实。
  第四十九条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,发现会员或客户有违规嫌疑、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,交易所可以对会员或客户发出书面的警示函,并可采取限制开新仓、限期平仓、强行平仓等措施化解风险,涉及违规的按《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  第五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,交易所可以在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会员和客户进行公开谴责:
  (一) 不按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;
  (二)故意隐瞒事实,瞒报、错报、漏报重要信息的;
  (三)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,不配合交易所调查的;
  (四)经查实存在欺诈客户行为的;
  (五)经查实参与分仓和操纵市场的;
  (六)经交易所认定的异常交易行为;
  (七)经交易所认定的其它违规行为。
 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或客户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,对其违规行为,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  第五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,交易所可以发出风险警示公告,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:
  (一)价格出现异常;
  (二)某延期交收合约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;
  (三)国内现货价格和国际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差距;
  (四)交易所认定的其它异常情况。
  第九章 附 则
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,交易所可以按本办法和《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 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黄金交易所。
 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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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编辑:彭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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